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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员工毕业证 用人单位被索赔
作者: 发布时间:2017年07月31日 15:36 文章出处:
 宁聪(化名)的大专毕业证被原来就职的单位弄丢了。离职后,他找工作时处处碰壁。宁聪认为这是原单位弄丢其毕业证造成的,要求该单位赔偿他的收入损失、社保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万元。不久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侵权责任纠纷作出了终审判决。
  公司弄丢员工毕业证被诉
  2012年9月1日,宁聪与柳州市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正式确立劳动关系。公司收了宁聪的大专毕业证,后来由于保管不慎,弄丢了。
  2014年11月,宁聪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宁聪重新去找工作,发现招聘的单位都要看他的毕业证原件,而他因毕业证丢失无法提供,找工作屡屡碰壁。
  2015年5月11日,宁聪为补办毕业证,花200元在当地一家报纸上刊登了毕业证遗失声明。但补证之事并没有想象中的容易,宁聪迟迟办不下来。一直找不到称心的工作。宁聪迁怒于原来就职的公司,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他与公司相关负责人谈了几次,但双方意见分歧过大,始终没有达成协议。
  一审判决公司赔1.33万元
  宁聪起诉到7788365365,以公司弄丢他的大专毕业证,导致他找不到工作,给他造成收入损失、社保损失、刊登遗失声明的损失为由,索赔1.9万元,同时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城中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宁聪对于自己的毕业证书拥有所有权,他将毕业证交给公司保管,公司就应该承担保管责任。公司在保管过程中遗失宁聪的毕业证,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宁聪因毕业证遗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宁聪为补办毕业证花200元刊登遗失声明,公司应当赔偿。宁聪要求公司赔偿收入损失、社保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不过,毕业证丢失,确实给宁聪求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损失。法院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宁聪获赔1.23万元。
  至于宁聪索赔精神损失是否合理,法院认为,毕业证既是宁聪接受教育的凭证,也是特定的纪念物,公司遗失宁聪的毕业证,虽然宁聪可以申请补办,但补办的毕业证与毕业证原件还是有差异的,会给宁聪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宁聪可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城中区法院一审判决公司赔偿宁聪收入损失、登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万元。
  终审改判公司赔偿1200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个人的工作能力和人品,才是其工作的基础。宁聪有毕业证的复印件。只需毕业证复印件,用人单位就能确定宁聪的学历。因此,即使毕业证遗失,也不会产生直接的经济损失,更不会有精神损失。”公司认为毕业证遗失与宁聪无法正常工作并没有直接联系,请求中院驳回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宁聪不认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柳州市中院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公司与宁聪都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都没有异议。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公司丢失了宁聪的大专毕业证,侵犯了宁聪对其毕业证所享有的财产权,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补办费用。宁聪要求公司赔偿其因没有毕业证找不到工作,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然而,没有大专毕业证原件,虽然可能对宁聪的再就业造成一定麻烦,但能否找到工作、能获得多少收入,跟他是否有大专毕业证原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宁聪再就业时,可以根据新单位的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补办毕业证或毕业证明来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因此,宁聪要求公司赔偿其因丢失大专毕业证原件、无法就业造成的收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专毕业证是宁聪接受教育的凭证,对宁聪来说具有一定的纪念意义,且毕业证丢失给宁聪带来了一定的不便,也给他造成了永久的遗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宁聪获赔1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柳州市中院最终认定,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依法改正。
  不久前,柳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公司赔偿宁聪精神抚慰金、登报费共计1200元,驳回宁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
  《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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